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35號

原告 魏湘庭

訴訟代理人 沈慧敏

被告 呂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本件A車),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B車;案發時為 陳鎮瀚 所有),致使本件B車向左傾而倒地。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車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6日準備期日時自承:車主是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並非本件B車的所有人,難認其係請求本件B車車損之權利人。

2、依照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本件B車車主陳鎮瀚;本院卷第99頁),主張原車主已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則自應原告證明該債權讓與書為真正,然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電詢原告請其陳報陳鎮瀚的聯絡方式時,原告卻稱: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車主陳鎮瀚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認為,若原告所提出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即該證明書係經過陳鎮瀚簽名後交付與原告的),則原告理應有陳鎮瀚的聯絡方式,否則其如何合法取得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言實在與常情難以相合,又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都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本件卷附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則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並非本件B車所有人,也沒有辦法證明已從本件B車所有人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故就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雖另行主張其與被告私下討論和解時,被告有使用歧視、貶低之言論,使原告人格權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11年5月6日準備期日時卻自承:我沒有保留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又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提出充足證據已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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