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4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漾四季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鄭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漾四季有限公司(下稱漾四季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0680號函解散登記,而被告漾四季公司股東全體選任鄭純玲為清算人,有被告漾四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漾四季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而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末欄位記載「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故本件以被告鄭純玲為代表被告漾四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漾四季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鄭純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3年7月30日,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2%計算。今原告依調整日後被告第1個應繳款日起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1.22%為基準加計2.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3.42%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是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漾四季公司於111年7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漾四季公司尚欠原告本進335,18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鄭純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告漾四季公司登記資料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