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富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175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