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告 李日豐

被告 黃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C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網路費由被告負擔,租金於每月11日給付。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10月10日屆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外,因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6個月未繳付租金,加計公電、水費及電費,共計為36,285元,扣除一個月之押租金6,000元,尚積欠30,28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30,28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28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押租金6,000元,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陸續未繳付租金或公水電、電費,且其於111年7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即付清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事,有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積欠房屋租金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9-21、53、65-7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失聯很久,惟查系爭租約亦於111年10月10日屆至,兩造間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故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

 ㈢復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金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為據,經核對上開系爭租約,可知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被告原應給付1年計72,000元(6,000×12=72,000)之租金,及公水電4,800元(400×12=4,800)、電費至111年6月30日共6,175元,扣除被告滙入款計45,890及押金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08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公水電及電費30,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0,2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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