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
原告 黃彥淇
被告 楊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譽企業社(尚未設立登記完畢)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祭祀禮儀用品,即被告可簽租借單後取走商品進行銷售,倘售出商品可分繳回貨款40%之利潤;因被告原係寶譽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想註銷由原告當負責人,但後來被告將寶譽企業社改成寶峻企業社,原告即無法申請設立。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租借單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骨灰罐( 黃玉心 經)、骨灰罐(脫蠟水晶)取走銷售,其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300元出售骨灰罐( 黃玉心經 )、骨灰罐(脫蠟水晶),有將該貨款匯回,惟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均係原告進貨且付款,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辯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成立寶譽企業社,並為負責人從事殯葬業至今,原告之父親 黃昱 湧邀被告合作協議所得均分。惟 黃昱湧 毀協議不願均分利潤,且以寶譽企業社自居,被告為免多年心血被侵吞,乃更名為寶峻企業社且為負責人,並非原告所稱之業務。其對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意見,是原告不讓被告返還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人之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出貨憑證單、影片截圖為證,且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有提出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供述內容,即「被告楊承峻……辯稱:……伊確實有取走這些商品,……貨現在在伊這邊……被告雖有未依告訴人(即原告)所請,立即歸還商品之事實,惟此僅為民事糾葛……」之文句,及被告簽署之外借送貨單為佐(111年度補字第1347號卷第17-25頁),並被告上揭書狀所陳對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有據,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⒈壽衣馬褂(金黃色)
⒉壽衣馬褂(藍色)
⒊壽衣馬褂(咖啡色)
⒋西裝(藍色條紋)
⒌西裝(黑色條紋)
⒍旗袍
⒎衣裙(黑褚紅)
⒏衣裙(棗紅)
⒐骨灰罐(紅澄玉)
⒑骨灰罐( 黃玉素 面等級B)
⒒骨灰罐(黃玉素面等級C)
⒓骨灰罐(土耳其白玉)
⒔骨灰罐(土耳其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