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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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40號

原告 李俊達

被告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1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廠牌MINICooper之車輛(出廠年份2005年)已於民國109年3月間出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Amigo手機配件專賣店,向原告佯稱:欲販賣伊名下之廠牌minicooper1.6之車輛1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該車之定金,被告並在定金收據上偽造「生元珉」之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生元珉。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車且拒不聯絡,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既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買賣該車之定金5萬元,則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所生之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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