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4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告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乙紙可稽,被告自111年4月3日起即未能履約,於前述期間積欠本金已達3個月,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即停止利息補貼,應自111年4月3日起,按年息2.22%計算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即滯欠日)起計算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23,597元,依借款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還款數次,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4日起之違約金即屬有誤,是參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最新之帳務明細表最後一期繳息日為111年10月3日之次期即民國111年11月3日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則自111年12月4日起算,方屬妥適,原告起訴狀所載逾上開本院說明的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