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柳約

被告 鄭家宏 即世康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契約涉訟,前後歷經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88號、106年度北小字第973號、107年度北小字第619號、107年度訴字第3794號、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等案件。又由107年度北小字第619號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王秀寧 證稱「不知道原告之防衛系統長什麼樣」之證言,被告係自行拆卸原告安裝於現場之防衛系統隱藏,之後卻未能如數裝回現場之防衛系統。原告業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4條主動完整歸還交付之商品(即主機YPS-66、YPS-77、YPS-88主機各1台,滾動編碼信號發射器5顆、微波偵測器3台,下稱系爭商品),造成防衛系統不能達到使用滾動編碼信號發射器設置啟動警戒自動報警連動之設計功能,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不能將上開系統回復運作,已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僅取回部分,對原告已無法運作而無利益,被告應賠償該商品折舊3年後之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裝設原告之防衛系統,保全服務費每月2,000元。嗣因原告保全無法提供完好的服務,遂於103年1月底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並另尋新光保全擔任被告之保全服務至今,並同時要求原告盡速前來被告處拆除該保全設備。惟原告遲未前來拆除設備,被告並委託律師發函請原告前來取回防衛系統設備,若屆時不取回設備,將依廢棄物處理,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任。然原告仍未取回,且反控被告毁損、侵占..等訴訟至今,已經歷14次的訴訟。嗣於108年度偵字第13648號案件,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要求於新店分局警察現場作證下請原告來拆除設備,然原告依然不願拆回設備,可見原告乃有計畫地留下設備,營造持續訴訟的藉口。而由警察現場紀錄可證設備依然存在現場,並沒有如原告所說被被告拆除。原告係捏造被告自行拆除設備之不實事項,原告之保全設備,仍然位於原來當初裝機的地方,被告並非保全設備的專業人員,不懂如何拆除設備,即便拆了設備亦無用處。再者,原告之保全設備自103年1月31日終止服務之後,被告即沒再使用,轉而使用新光保全的服務,被告既未再使用原告設備,自然無法得知設備的好壞與否。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設備之維護本是原出租設備的公司應負維護之責,且自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拆除設備未果之後,被告本無保管之責。又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真偽不明,僅看到日期是2011年1月4日,但從原證五的第二頁的順豐速運派送單據的日期是2021/3/19及2021/3/20,原告以兩個相差10年的文件互為佐證,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10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依約應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後,因被告拆卸損壞之行為,致系爭商品功能不正常,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163,306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查兩造前已因系爭商品之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事多次爭訟,經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619號、107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88號判決均認定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期間為3年(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於3年屆滿日即104年1月16日契約關係終止,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此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拆卸損壞系爭商品現有功能,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4條返還系爭商品,已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現場安裝之防衛系統產品單據、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人民幣146,611元收款收據、快遞送達紀錄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並無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商品,且伊停用後即不知功能是否正常,亦曾通知原告應將系爭商品取回,係原告置之不理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安裝系爭商品,及原告曾於100年間向大陸地區購買約有防衛系統及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之收款收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商品已無法運作而致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就被告有何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商品致功能不正常之事實,係以被告之員工王秀寧於本院107年北小字第619號案件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商品什麼樣等節為據,惟依前揭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改使用新光保全服務,而被告員工王秀寧係於105年10月始至被告處任職,於其任職時被告顯已改使用新光保全商品,而不再使用系爭商品,則證人證稱其不知悉系爭商品樣貌,亦合於常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拆除系爭商品。況系爭商品是否曾遭被告拆卸而受損與被告員工是否知悉商品樣貌本係二事,原告以被告員工不知悉商品相貌即遽認系爭商品已遭被告拆卸損壞,顯非有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上開約定應係由於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所安裝,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如何裝設、裝設位置及如何拆除等事項,係最為清楚,故於契約關係終止後,須拆除歸還商品時,被告可選擇自行(主動)拆除商品予以歸還,若被告考量不諳裝設位置及拆除方式等原因未主動拆除商品歸還時,原告仍得在與被告相約會晤之狀態下,或於雖無從會晤被告而在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在場見證之狀態下,由原告自行拆回商品,換言之,上開約款已賦與原告在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商品之權利,並無課與被告須自行拆除商品返還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回復原狀將系爭商品返還原告,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4號判決認定原告負有維持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商品效能之義務,並應自行拆回商品,被告並不負原告所指「就商品保持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功能」之義務,更無主動拆除返還商品之義務,有該判決可稽,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自行將系爭商品返還,尚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月16日終止,且被告已不再使用系爭商品,被告並曾由所屬「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應自行取回防衛系統機具設備,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堪認被告無意自行主動拆卸系爭商品,並已通知原告自行拆卸取回,然原告迄未派員處理,顯然怠於依系爭契約第24條後段之約定至安裝地點將保全系統器材拆回。是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取回後,多年來均怠於取回系爭商品,加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對被告提供服務,亦未繼續進行檢測及保固服務,則系爭商品對被告已無系爭契約之效用,被告亦已提出交還之準備及催告,原告即有取回之義務,然原告卻任令系爭商品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系爭商品縱有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商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法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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