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及居所地均係在桃園縣,被告乙○○之潢之地點均在台北市○○○路○○○號七樓(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