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退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聘於越南胡志明市台北學校(下稱越南台北學校)擔任教師,經該校於八十七年間推薦免試就讀被告暑期進修師資儲備班,嗣因原告未依越南台北學校聘約規定,應聘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教師工作,為該校解聘,並由該校報經教育部以原告已不再前往越南台北學校任教,其所獲教育部及越南台北學校保薦免試赴被告學校進修教育學分案已不成立,乃函請被告註銷原告保薦資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花師院進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原告,以其未依越南台北學校聘約規定返校服務,並經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僑字第八七一○五六七九號書函註銷保薦資格,乃予以退學處理。原告向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花師院進字第○四八六號評議書,認被告予以退學處理並無不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依聘約服務於越南台北學校,並無違反聘約情事,當時發給原告之聘書之約定事項第四項雖記載:「服務規約:附印於本聘書背面」,惟實際上該聘書背面並未記載任何服務規約內容,故原告並無回聘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年度應聘返校服務之義務。而八十七年度之聘約,原告因故未能簽訂,既未簽訂,何來違反越南台北學校聘約規定?二、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僑字第八七○四九二三一號函,教育部同意薦送之要求有三,即「符合國小師資儲備班報考資格」、「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同意薦送」與「 林君 (即原告)與貴校(即越南台北學校)能切結結業後須在貴校服務年限不得低於修業年限」,其中原告「符合國小師資儲備班報考資格」並無爭議,而「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同意薦送」亦有同意函可證,顯見爭議重點為原告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原告簽有志願服務越南台北學校之切結書,明載「結業後依規定志願服務本校(即越南台北學校)」,今原告尚未結業,依切結書內容,現時應不負有志願服務越南台北學校之義務,故原告未回聘八十七年度聘約,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不應影響入學保薦資格。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已非越南台北學校教師為由,認定原告喪失保薦入學資格,與教育部前開函之內容實有未符。
三、教師進修乃教育部大力推行之政策,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權利。」,越南台北學校實不應對原告在職進修學分案百般阻撓。四、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任何行政上之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原告遠赴越南胡志明市教育國人子女,無奈因充實學能之時間衝突,遭此不平等待遇,造成原告目前工作及學業均無法順利進行,請明察。五、原告入學資格既經審核合格,領有學生證並已註冊,顯見原告均符合招生簡章之資格,並無被告學則第四十條規定:「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格者。」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能因教育部無端註銷原告之保薦資格,而改認定原告入學資格經審核不合格,更不應率予原告退學處分。六、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護原告正當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經其任教中之越南台北學校於八十七年間呈報教育部,教育部鑒於海外台北學校師資難覓,准予保薦免試就讀,並非具有被告八十七年度國小師資儲備班報名資格,經考試合格錄取入學者,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入學資格既係越南台北學校呈報教育部保薦免試就讀,則原告於入學後藉故不返回該校任教,拒絕回聘該校八十七年度聘書而遭解聘,且經該校呈請教育部取消其就讀資格,教育部因而函示被告註銷其保薦資格,均有相關函件可稽,足見原告之入學資格已失依據,被告遵照教育部函示予以退學處理,洵無違誤。況原告所稱被告將上課時段改為週
六、日上課,係經原告就讀之班級全班決議通過,希望被告比照八十六年度國小師資儲備班修課方式辦理,以期讓全班同學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修畢所有課程,取得結業證書,有經原告簽名呈被告進修部 羅清能 主任文件一紙足憑,可見原告拒絕回聘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年度聘書而遭解聘,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喪失入學資格,應予退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不應影響入學保薦資格云云,即非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學生入學資格經審核不合格者,應予退學,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學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聘於越南台北學校,經該校於八十七年間推薦免試就讀被告暑期進修師資儲備班,嗣因原告未依越南台北學校聘約規定,應聘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教師工作,為該校解聘,並由該校報經教育部以原告已不再前往越南台北學校任教,其所獲教育部及越南台北學校保薦免試赴被告學校進修教育學分案已不成立,乃函請被告註銷原告保薦資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花師院進字第二八九七號函原告,以其未依越南台北學校聘約規定返校服務,並經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僑字第八七一○五六七九號書函註銷保薦資格,乃予以退學處理。原告向被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花師院進字第○四八六號評議書,認被告予以退學處理並無不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無違反八十六年度聘約,亦無於八十七年度應聘返校服務之義務,八十七年度聘約既未簽訂,即無違反可言。又其已符合國小師資儲備班報考資格,亦經同意薦送,雖簽有結業後依規定志願服務越南台北學校之切結書,惟因尚未結業,現時應不負有志願服務越南台北學校之義務,未回聘八十七年度聘約,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不應影響入學保薦資格。另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不應對原告在職進修學分案百般阻撓,造成其工作及學業均無法順利進行。且其入學資格既經審核合格,領有學生證並已註冊,已符合招生簡章之資格,並無被告學則第四十條規定退學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能無端註銷其保薦資格,更不應率予退學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入學資格係越南台北學校呈報教育部保薦免試就讀,而非具有被告八十七年度國小師資儲備班報名資格,經考試合格錄取入學者。則原告於入學後藉故不返回該校任教,拒絕回聘該校八十七年度聘書而遭解聘,且經該校呈請教育部取消其就讀資格,教育部因而函示被告註銷其保薦資格,足見原告之入學資格已失依據,被告予以退學處理,並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非屬具有被告八十七年度國小師資儲備班報名資格經考試合格錄取入學者,而係經其服務學校越南台北學校呈報教育部同意保薦免試就讀被告之暑期進修國小師資儲備班;嗣因原告於入學後未回聘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學年度之應聘書返校服務,經越南台北學校通知教育部,教育部認原告已非越南台北學校教師,乃註銷其保薦入學資格,案經被告以原告之入學資格已不合格,爰予退學處理。以上各情,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台僑字第八七○四九二三一、八七一○五六七九號書函、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八七)花師院進字第一四八三、一七二六、二八九七號函、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校字第八七○一一號函、原告出具之志願服務切結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所出具之志願服務切結書,雖載有「結業後依規定志願服務本校(即越南台北學校)」等語,惟此係指原告於結業後負有在越南台北學校服務年限不得低於修業年限之責任,非謂原告其入學資格可不具有在職教師身分,從而,原告因在越南台北學校服務,而獲教育部推薦入學,其未應聘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教師工作,為該校解聘,已非教師身分,自不符原保薦就讀之資格,被告予以退學處理,徵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並與原告是否違反與越南台北學校間之八十六年聘約無關。又本為學生身分而於入學後經發現或發生入學資格不合格之情形時,學校得依有關學籍規則之規定,對學生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之退學處分,原告主張其入學資格經審核合格,領有學生證並已註冊,已符合招生簡章之資格,並無被告學則第四十條規定退學之情形乙節,核屬誤會。至教師法係規範接受聘任後之教師之權利,原告既已非教師身分,如前所述,當不能據此主張其享有教師參加在職進修之權利。又被告將上課時段改為週六、日上課,係經原告就讀之班級全班決議通過,希望被告比照八十六年度國小師資儲備班修課方式辦理,以期讓全班同學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修畢所有課程,取得結業證書,有經原告簽名呈被告進修部羅清能主任文件一紙足憑,從而,原告藉此拒絕回聘越南台北學校八十七年度聘書,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既已喪失其入學資格,被告予以退學處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原告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綜上,系爭退學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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