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案經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之配偶 陳金葉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霧峰高爾扶球場會員證予 陳炳南 ,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十五萬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應補稅額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轉售同是霧峰高爾夫球證一支價格亦是五十萬元,亦同時合併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四十萬元,中區國稅局即按申報所得額認定。而原告配偶陳金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售價額亦同為五十萬元,亦合併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虧損三十萬元,兩者其一為發生所得四十萬元,一為發生虧損三十萬元,淨所得十萬元,原因在於原始取得價格高低所致。因原告取得之時間係早在霧峰球場出售球證之原始會員;而陳金葉取得係在七十八年十月向球證持有人 彭添榮 買受而來。當時全省之高爾夫球證交易價格行情正值高峰時,跟同時期之股市熱炒般,殊不知中區國稅局何以不加詳查,對原告申報球證交易所得就採認,對原告配偶部分發生虧損即不予採認,如此雙重標準之用法,與財政部一再對外揭櫫愛心辦稅之口號實乃背道而馳,言行不一莫此為甚。二、有關中區國稅局二指稱,因原告無法提示七十八年十月取得該球證價款八十萬元之支付證明一節,實屬強人所難,請問政府官員你我之間,一般百姓有誰能長久保存私人間動產買賣的相關憑證(除有特殊目的)。就連有組織之法人,如營利事業單位其收支憑證之保存年限,依法也保存五年為已足,而本案在七十八年十月取得球證,迄國稅局調查之際,時隔七年之久,那有可能尚保存當時之證明文件,況且法亦無明文規定私人間一般動產買賣須保存憑證之年限。另就舉證責任分配來論,中區國稅局曾函請本案球證轉售人彭添榮到案調查其出售價格為八十萬元(有出具說明書給國稅區在案)。在征納雙方均無較具體之事證下,有此該局調查當事人之供述事證下,難道不應採信嗎?那又何必調查呢?三、再就中區國稅局對本案之財產交易所得,依原告申報售價五十萬元按百分之五十核定為二十五萬元。請問該百分之五十從何而來?就所了解財政部對營利事業單位,每年均依法搜集各行各業之行情,並據以訂定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以作為營利事業單位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時之核課標準(一般尚能接受)而本案該國稅局並未依年度各球場之情況據以調查訂定標準,統按百分之五十核課財產交易所得,試問客觀、合理嗎?與租稅公平原則相去太遠矣。蓋眾所週知全省高爾夫球場證行情高低相差懸殊,各年度行情亦起伏不定。就本案於七十八年十月取得球證行情,正值高峰期。以政府之權力,不難查明當時台中縣霧峰高爾夫球場一支球證之買賣行情為八十萬元,應屬相當。如前所敘各行業均能查得合理之行情,始逐年訂定同業標準。而對全省家數不多之高爾夫球場證行情,豈會難予查明嗎?何必如此對百姓苛刻硬要稅呢?四、從高爾夫雜誌(國際中文版)一九九七年七月號,其書內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有高爾夫球場證系列報導,該編以大屯球場與新豐球場作介紹,從其附圖一及附圖二即可了解證行情價格於七十八年底至七十九年初都是最高峰,迄八十三年下半年跌幅均達一半。相對原告本案所繫霧峰球場亦是七十八年底(十月)以八十萬元買進,於八十三年下半年(七月)以五十萬元賣出,是足以證明原告所訴之事實非虛。五、本案既有報章雜誌登載之行情價格資證明原告所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無據,則對國稅局所採用以售價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核定,應不足採。原因在於國稅局係引用財政部八十四、三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令,予以核定,其重點在該釋函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之。從上釋函規定,逐一說明如次:(一)原告已依法申報,至證明文件部分,國稅局均經發函給賣球證給原告之當事人及向原告買球證之當事人到該局接受調查取具說明書在案,其取得價格相符。是理應採認。(二)退一步言,縱然要按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那麼當年度(八十三)國稅局對各高爾夫球場證行情依法有進行蒐資料調查並報請主管機財政部核定當年度球證買賣之所得額標準嗎?那麼應是沒有,豈可事後憑空臆測定個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課稅,與事實相去太遠矣!六、綜上所陳,原告既已誠實合併申報上該球證買賣淨所得為十萬元中區國稅局卻昧於事實,率斷核定財產交易為六十五萬元。財政部及行政院亦不察明,一昧袒護中區國稅局之處分,實令人深感遺憾。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出售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財產交易所得四十萬,及其配偶陳金葉財產交易損失三十萬,合計計所得額十萬元。經被告初查就原告之配偶陳金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與陳炳南部分,經參照高爾夫會員證八十三年度平均成交價格表及原告回函填寫之出售價格五十萬元,依首揭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額,兩者從高按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核定,遂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0×50﹪?50,00),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七六三、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高爾夫球場證係其配偶於七十八年十月以八十萬元向彭添榮購買,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五十萬元出售與陳炳南,實際虧損三十萬元,並無初查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且其本人及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度出售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已申報在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內,致造成重複課稅云云,查本案經函請原告、彭添榮及陳炳南提示原告之配偶陳金葉於七十八年十月購買及八十三年七月出售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有關支付價款憑證,惟彭添榮僅出具說明書說明其七十八年十月出售高爾夫球證與訴願人配偶陳金葉金額為八十萬元,因事隔太久,未留下憑證,又本案經函請台中縣霧峰高爾夫球場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提示七十八年度霧峰地區球證買賣行情,惟並未提示,是原告既無法提示任何系爭購買與出售高爾夫球證支付價款資金流程供核,且經查亦無七十八年度高爾夫會員證平均成交資料可供查對,原告所訴本案實際為虧損,並無所得,無法採信。另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球證所得)四十萬及配偶財產交易損失,(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球證虧損)三十萬元,以淨所得十萬元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因霧峰高爾夫球證與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同,為瞭其是否屬同一單位,經向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係屬同一單位,原告主張初查重複核定足以採信,惟原告及其配偶僅各有一支球證,且均係於八十三年度出售,自應併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是八十三年部分原核並無不合,至初查重複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十萬元部分,已另業函請查明辦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又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㈡移轉費用: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㈢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八三三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之配偶陳金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該部分之交易,售價五十萬元,損失三十萬元,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從高按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十五萬元。原告訴稱:其在七十八年間十月間取得球證,迄原查調查之際,時隔七年之久,那有可能保存當時之證明文件,況法亦未明定私人間一般動產買賣,須買保存憑證之年限,且球證出賣人彭添榮已說明其售價為八十萬元,在徵納雙方均無具體事證下,有當事人提供事證,理應採信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陳金葉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買受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迄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售該會員證,均未提出相關支付價款憑證,僅彭添榮出具說明書,謂其在七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上開會員證予陳金葉之價格為八十萬元,因事隔太久,未留下憑證等語。經被告函請霧峰高爾夫球場及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提供七十八年度霧峰地區球證買賣行情,均未獲答覆。原告既無法提出七十八年間購買及八十三年間出售上開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亦無七十八年度高爾夫球會員證平均成交價資料可供查對,原告主張其配偶八十三年間出售上開高爾夫球證為虧損,並無所得,不足採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出售球證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十五萬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高爾夫雜誌國際中文版一九九九年七月號,其中分析大屯球場及新豐球場會員證之交易價格,以七十九年為最高點。惟該雜誌分析之球場為大屯及新豐球場,而非原告買賣之霧峰球場,且該文認高爾夫球會員證交易價格之最高點係在七十九年,而非在原告買受之七十八年,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路南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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