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告上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即由所僱司機 王英俊 駕駛原告所有AM─五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駛經臺灣省苗票縣苑裡鎮山腳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下稱山腳派出所)警員查獲,移送被告,經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原告罰鍰五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嗣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就本案裁處最低罰鍰二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向經濟部合法取得執照之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務,自有權承攬貨物為運輸,且主管機關臺北市監理處准予承攬工程廢棄物。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清運處理建築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顯然對上開條文之規定有所誤解,以致為錯誤之處罰。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白規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而言,故該等機構必須就「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等部分須先為列明,以備查核。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並不表示經營貨物運輸之貨運公司即為清除機構,仍應以專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始為其規範之對象。貨運公司縱承攬運送廢棄物,如其係接受清除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之釋示,該許可證之申請應由接受委託之該清除機構為之。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詳查原告究係接受委託之清除機構,抑或為接受委託清除機構所僱用為運輸之車輛,遽以認定原告經營貨物運輸,即為實際接受委託之清除機構,殊嫌速斷。三、原告所有AM─五九三號營業大貨車係0靠行車輛,此一靠行制度亦為政府所認許,該車輛之營運全由車主(即車輛實際所有人)自行營運,原告無從得知其營運狀況,請訊問車主 秦坤利 及司機王英俊到院說明,以資釐清。四、本案遭被告處分之AM─五九三號營業大貨車,查獲時車上雖載有建築廢棄物,然並無傾倒之行為,該車之裝載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被告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實難令人心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王英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AM─五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被警方查獲,當時經查詢原告並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申請核可證件,其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案經出腳派出所移送被告處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二萬銀元。二、依原告所述,其為汽車貨運業,係受委託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濱某私人垃圾場傾倒,非上開法條處罰對象乙節。查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八○六三號函略以:「說明:...二、廢棄物之轉運業務屬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一,故經營廢棄物之轉運業者,應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涉及處理業務者,並應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予以處分。...五、所述建築廢料‧‧‧均仍屬廢棄物...。」三、依原告之司機王英俊所供:「因載運垃圾,企圖傾倒垃圾」及原告訴願所述:「係受委託載運建築廢棄物至某私人垃圾場傾倒」等情節,顯屬廢棄物清除行為,並涉及垃圾處理業務,原告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未申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衛生署依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棄物之清除委託。」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件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之事實,宜就個案認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載運廢棄物,行經苗票縣苑裡鎮山腳里為警方人員查獲,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司機王英俊在警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處以罰鍰二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務,雖非專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依據首揭規定,運輸亦屬廢棄物之清除範圍,其清運廢棄物,自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訴稱其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故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對象云云,殊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其係接受清除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乃接受委託清除機構所僱用為運輸之車輛,非實際接受委託之清除機構,該許可證之申請應由接受委託之該清除機構為之云云。查系爭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公司組織,無從受僱載運,其受託(承攬)載運廢棄物,無論係直接由廢棄物事業委託,或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之再委託,均屬首揭規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載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提訴願書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自台北縣迴龍出發,出發前受他人委託順道載運廢棄建材土石至彰濱某私人垃圾場傾倒」等語,此有該訴願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其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尤為顯然。至於原告清運廢棄物,雖尚未傾倒,惟其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未申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與廢棄物已否傾倒無關。末查監理機關並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主管機關,本件載運廢棄物之AM─五九三號營業大貨車,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所有,縱係靠行車輛,原告對外亦應負全部責任,尚難以不知其營運狀況而卸免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