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台北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五--二號五樓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申報 張黃 玉妹加入勞工保險。嗣張 黃玉妹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 張耀清 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一六二一○號書函復以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送 張黃玉妹 之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未於「僅申報眷屬退保者請打ˇ」欄位內打ˇ,致被告已受理張黃玉妹之退休在案,所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係申報其眷屬退保,並未辦理其本人退保云云,據張黃玉妹之子 張忠茂 出具之說明書稱張黃玉妹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保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前,係於家中從鞋類代工,按件計酬,雇主姓名及地址不詳,對於貨物來源等不了解,薪資收入亦不詳,無領薪及工作資料,且無留存工具設備,是以張黃玉妹顯無實際從事工作,所請註銷退保,恢復其勞保一節,未便同臆。張黃玉妹既於退保後死亡,所請死亡給付未便核付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其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勞工保險局在保障勞工生活,冀免意外危險而生不幸,此乃現代福利國家為促進社會安全之德政。勞工保險局雖屬在職保險,但是否實際從事本業,不以提出薪資或工作之紀錄為必要,如確係從事本業,雖無工作及報酬之紀錄,亦可從事及有關人員之證明認定其投保資格,內政部對此迭有明示。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工,係以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為限,既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其身分顯比較僱主之員工較欠缺生活保障,係最貧弱之勞工階層,因教育程度偏低、生活困苦,自為政府最應照顧之弱勢族群,則依舉重明輕之理,對職業工會會員本業工作之認定,自應從寬彈性認定,始符合現代福利國家照顧勞工本旨,然被告勞保局及其上級機關未能仰體斯旨,體恤貧弱勞工,遽為不利之推定、臆測,均不無可議。㈡查張黃玉妹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九○號巷口擺設皮鞋攤處,向過路客人招攬修理及擦拭皮鞋,原告亦實地訪查,該處確有擺設十五年之久之皮鞋攤一大位,各項器具皮鞋車設備齊全,且並有知情之甲○○,出具證明書,證實張女士確層在該處設攤,向路客招攬擦拭皮鞋等,情屬確實,並檢附證明書及現場工作相片八張佐證,足證張黃玉妹確係從事本業,瞭然無疑。㈢張女士既無一定僱主,為謀生計,除在路邊擺攤外,兼在家工作,是以工作地點不一,此屬常情。而伊除擦拭皮鞋外,遇有皮鞋破損亦兼修理,甚至加工,此亦工作之全部內容,無足為奇,與鞋類服務業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不悖。然被告機關派員至張女士家中調查,行色匆匆,因訊問之要旨簡略,致制作之談話筆錄粗糙,僅述及張女士之子張忠茂稱其母在家中從事鞋類代工,按件計酬云云,不無僅截取其中口述內容片段作為執據,而臆斷僅係製造加工並無修理、擦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法舉證製造加工等情),有違其子之真意,不無重大誤會。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截取一二語,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張黃玉妹係從事鞋類服務業之本業(擦拭及修理兼代工),而工作地點不定,無一定之僱主。基上,退而言之,縱令其子之陳述不完整,亦與張女士從事本業工作相符,並無悖謬之處。其子之真意僅未具體說明,而被告所作報告有嫌粗率,未詳細調查勾稽致失真,被告機關係處對立之立場,球員兼裁判,設定問題找答案,自不免斷章取義,自有偏頗不實。㈣、況政府為照顧勞工,對職業工會之會員本業工作均從寬彈性認定,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府社五字第六九七二一號函釋,以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既無一定僱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上所示,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尚可享受保險之權利,則舉重明輕,本案縱令張黃玉妹於修理擦拭皮鞋之餘,兼作加工(代工)皮鞋之工作,亦符鞋類服務業工會之本業工作性質,是以本件請領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㈤、另依台北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章程第三章「會員」,其中第六條會員資格之規定,係指以在台北縣行政區內從事本業之⑴鞋類服務修(做)理工⑵鞋類擦拭工,年滿十六歲以上男女從事本業者,均應加入本會會員。基上,堪以證明原告之會員係以修理、擦拭等工作為主要內容,是以張黃女士投保原告工會,自屬適法,原告並無故意為不符資格人員加保,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對此亦有誤認。㈥、基上理由,原告提供之證據及張黃女士之子向被告機關之人員之陳述,核與事理無違,並無不當,足證係實際從事本業無訛。而被告及其上級單位未詳為審酌全盤事證,遽為駁回請求,其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不備理由,以偏概全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台北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填送張黃玉妹之勞、健保合一退保表,「僅申報眷屬退保者請打ˇ」,欄位未打「ˇ」,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受理張黃玉妹自是日起退保。該工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係申報張黃玉妹之眷屬退保,並非申報其本人退保。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張黃玉妹之張忠茂出具說明書稱,張黃玉妹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休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前,係在家從事鞋類代工,按件計酬,雇主姓名及地址不詳,對於貨物來源等不了解,薪資收入亦不詳,無領薪及工作資料,且無留存工具設備,據此,張黃玉妹顯無實際從事工作,原告所請註銷退保,恢復其勞保乙節,未予同意。張黃玉妹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保,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請死亡給付,被告未便核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得由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申報張黃玉妹加入勞工保險,嗣張黃玉妹死亡,其配偶張耀清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被告函覆原告以張黃玉妹已退保,且經其查明並未就實際從事本業,原告函請註銷該筆退保,恢復勞保,未予同意,所請死亡給付不予核付等語。原告訴稱其所送之退保申請表,僅申報張黃玉妹之眷屬退保,並未辦理張黃玉妹之退保,且張黃玉妹確係從事本業,被告不應於其死後任意其子及鄰人查詢,並以張黃玉妹生前非從事本業為由,不予核付死亡給付云云。經查原告因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送張黃玉妹之勞、健保合一退保表之「僅申報眷屬退保者請打ˇ」欄位內打ˇ,被告乃自是日起受理張黃玉妹退保。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致函被告,略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張黃玉妹之眷屬退保,並非申報其本人退保,張黃玉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請准核發其本人死亡給付等語。依卷附原告之所送之勞、健保合一退保申請表,原告未於填寫張黃玉妹姓名旁之「僅申報眷屬退保者請打ˇ」一欄打ˇ,惟另於應打ˇ處下方一欄打ˇ,而該打ˇ一欄旁之被保險人姓名則未填寫,從該退保申報表觀之,原告雖未在規定處打ˇ,其真意應係申報張黃玉妹之眷屬退保無誤。惟查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張黃玉妹之子張忠茂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略以張黃玉妹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前,在家中從事鞋類代工,按件計酬,惟雇主姓名地址不詳,對於其母之工作情形,如貨源亦不瞭解,每月工作約二十天,薪資收入不詳,無領薪及工作資料,目前家中無從事鞋類加工,故無工具及設備等語,有說明書附卷可稽,依職業工會分類標準表,張黃玉妹從事之工作屬鞋類製造加工業,並非鞋類修理或擦飾之服務業,自不得由原告加保張黃玉妹之子張忠茂既於說明書載明張黃玉妹係從事鞋類代工按件計酬,原告聲請傳訊張忠茂,以證明張黃玉妹生前從事無一定僱主之擦鞋工,當屬自相矛盾,而無必要,至於原告提出張黃玉妹坐於擦鞋攤之照片,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該攤位係訴外人 高嘉誼 所有原告既主張,張黃玉妹係無一定僱主之流動擦拭或修理皮鞋者,張黃玉妹在他人而非自己之擦鞋攤上,自不足證明其從事無一定僱主之流動擦鞋工作。另據證人高嘉誼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張黃玉妹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高嘉誼擺設十五年之修鞋攤,從事無一定僱主,流動性之自營作業擦鞋工等語。惟查證人高嘉誼係自行設攤之修鞋工人,高嘉誼並未僱用將攤位出租予張黃玉妹,其將攤位供張黃玉妹使用,自己豈不是頓失工作處之所,而高嘉誼既繼續在其擺設十五年之攤位工作,張黃玉妹又如何在同一處所從事無一定僱主之自營作業擦鞋工。無待證人高嘉誼到庭作證,即足以認其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張黃玉妹未從事鞋類服務業,自不得由原告加保。被告以張黃玉妹未從事本業原告請求註銷其退保未便同意及所請死亡之給付,不予核付,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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