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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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王光達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打釘機及其保險結構改良第二案」係指一種為能適用T形、U形釘及厚度較薄之Π形釘厚度置設可以容納其通過之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打擊片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追加一號「打擊片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三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新型或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又「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以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有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可稽。二、茲就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如後:㈠就創作目的而言。本案及引證一、二之創作目的,均係在於提供使用者一種可同時適用於多種造形釘具(諸如T型、I型...等),以及厚度較薄Π型釘(引證一、二種之為U型釘)之打釘機結構;是以本案及引證一、二案之創作目的顯然相同。㈡就創作原理而言。本案及引證
一、二之創作原理,均係利用控制釘槽與止擋片間之距離,藉以提供作為容納及供擊打不同厚度、形狀之釘針。是以本案及引證一、二之創作原理係屬相同。㈢就結構特徵而言。本案及引證一、二之結構特徵,均係藉由將止擋片結構,設有凹槽狀結構,藉以供容納厚度比較厚之T型釘、I型釘;另再將止擋片結構,設有凸肋狀結構,藉以止擋厚度比較薄之Π型釘(引證一、二稱之為U型釘)。是以本案及引證一、二之結構特徵亦屬相同。三、又引證一、二中將打擊片設為具有凸部結構之特徵,恰可完全打擊到厚度比較厚T型釘、I型釘之被打擊面,是以被打擊到之釘針,出釘狀況極佳;然而本案之打擊片結構,係設為平直狀結構,當打擊厚度比較厚之T型釘、I型釘時,僅能打擊到部分之被打擊面,其出釘狀況無法與引證一、二案相比擬。是以本案相對於引證一、二之實用功效(即出釘品質)而言,顯然無增進功效之事實存在,實不合新型專利之成立要件。四、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既毫無專利性可言,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勢將亦無從依附,理應即刻撤銷該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始為適法。五、綜上所陳,本案主要之專利特徵,不論是就創作目的、創作原理,以及結構特徵而言,均不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窠臼,在在顯示本案僅係沿襲習用技術所完成,且不具新穎性反創作性,又未能增進功效,顯然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理應立即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敬請明鑑,並期早日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社會公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稱,引證一、二與本案在創作目的、創作原理、結構特徵均相同,本案之出釘狀況顯較引證一、二差,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均應撤銷,本案已違專利法規定云云。惟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打擊片改良結構」專利案)主要係將擊釘片之擊釘設成一類似凸字形狀,藉此寬面部分與釘具全長部分作擊壓動作;引證二(即第00000000A○一號「打擊片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主要係將母案(即引證一)凸字形狀之擊釘端改為於擊釘端兩側各設一凸字狀之凸緣,兩案顯均未揭示本案於釘槽之止擋片內側,設置凹凸狀肋部之特徵。至於打擊片之結構,此非本案之技術特徵,自不應以此作為論究比較。又本案可使適用於較薄Π形釘並保持出釘順暢,此乃引證一、二所不及,本案與引證一、二當各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故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自無違誤。原告所訴,顯過於籠統含糊,亦與事實不符,均非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王光達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打釘機及其保險結構改良第二案」係指一種為能適用T形、U形釘,及厚度較薄之Π形釘,俾便於交替共用在同一釘槽中受打擊操作而在釘槽頭端具有止擋片,止擋片內側與釘槽間,依厚度較薄之Π形釘厚度置設可以容納其通過之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主要之專利特徵,在創作目的、創作原理及結構特徵上,係沿襲習用技術所完成,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本案出釘狀況顯較引證一、二差,無增進功效之事實,本案已違反專利法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被告以引證一主要於說明書及其第三圖記載,擊釘片之擊釘端設成類似凸字形狀、藉寬面與部分與釘具全長部分作擊壓之操作。引證二主要於說明書及其第三圖記載,係將引證一打擊片中央所設凸字形狀之擊釘端改成於打擊片擊釘端兩側各設一凸字形狀之凸緣。本案則係於釘槽之止擋片內側,設置凹凸狀肋部。引證一、引證二與本案乃不同之構造組合及技術運用,而本案藉止擋片改良,使適用較薄Π形釘並保持出釘順暢,具有增進之功效,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又引證一主要係將擊釘片之擊釘端設成類似凸字形狀,藉寬面與部分與釘具全長部分作擊壓之動作。引證二主要係將引證一凸字形狀之擊釘端改成於打擊片擊釘端兩側各設一凸字形狀之凸緣,兩案均未揭示本案於釘槽之止擋片內側,設置凹凸肋部之特徵。又打擊片之結構,非本案之技術特徵,自不應以此為論就比較。且本案可使用於較薄Π形釘並保持出釘順暢,為引證一、二所不及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構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處分卷足憑,被告答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