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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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執業醫師,開設甲○○內兒科診所,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六、一○二、四○一元,執行業務費用六三、六七
八、一七七元,執行業務所得二、四二四、二二四元。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一、九三一、九三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中之廣告費、書報雜誌費、修繕費、文具用品費、稅捐、捐贈、職工福利、藥品材料費、訓練費、伙食費、交際費、雜項費用或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書報雜誌費二、二○○元、修繕費六○○元、職工福利一九○、五○○元、雜項費用或損失一一七、五五○元及交際費六四、七○○元,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七五、五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之稅捐、廣告費、捐贈、藥品材料費及交際費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復就藥品材料費中之藥品針劑費二、
三四五、七四○元及交際費中之三三四、○○○元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中有關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執行業務費用內,自行申報藥品針劑費一九、二四三、四六七元,其中一月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藥品針劑費二、三四五、七四○元,被告以原始憑證並未書寫統一編號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時依被告剔除之理由,將補齊統一編號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被告供核,未料被告並未就原所爭議之原始憑證未書寫統一編號部分加以審核,而卻又以一般診所用藥應係直接向藥廠採購,而原告向藥局進貨,有悖常理等,原並未有爭議之事項為由,予以駁回,顯然有違復查之原則,況且被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亦已作實質之調查程序,親往藥局查訪,並無發現不符情事,且亦皆為藥局所承認。並經被告認定屬實,而將相關資料彙總通報藥局所屬之營業稅管區核課營業稅,且各藥局亦欣然依法接受,並已繳納,然相對於被告為課徵綜合所得稅,卻不承認原告之進貨行為而予以剔除,此種同一交易事項,卻產生不同的稅目不同的課稅方式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能令人心服﹖另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以一般診所用藥應係直接向藥廠採購,而原告未直接向藥廠採購而向藥局進貨,實有違常理,敢問即便有違被告或原決定機關所謂之常理,而係真實交易,是否違法﹖能否認列﹖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法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予認定,況且如完全合乎情理而不合法,難道稅捐稽徵機關就會認定嗎﹖現今市面上已有甚多連鎖之藥品量販店,由於大量進貨,售價常低於診所直接向藥廠之進貨價,或甚者自行進口者亦有之,因此將此部分剔除,原告深深大感不服。二、系爭交際費即一月十六日三五、○○○元,三月十三日三七、○○○元,四月十日三四、○○○元,六月十九日三八、○○○元,八月三十日六二、○○○元,九月二日六三、○○○元,十一月二十日六五、○○○元,以上合計三三四、○○○元,被告均以收據並未載明統一編號及地址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時雖補上經補填統一編號及地址之收據供核,然被告卻又以原告之戶籍及其診所之營業地址皆設於嘉義市,而收據地址卻都是同一家位於高雄之藝品行,與常理不合,難謂與業務有關而予以駁回,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每每以不合常理或與業務無關等不具體且在沒有任何反證之情況下即剔除原告帳列之費用,實難令人心服,更何況依原告之身分及社會地位為贈送所購之藝術品並非一般馬路街頭皆可購得之商品,且似乎亦無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必須於營業場所一定範圍之內所購商品之憑證方可列為費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系爭藥品針劑費二、三四五、七四○元,被告原查係以原始憑證未書寫立據人統一編號為由,否准認列,原告雖於復查時補具立據人之統一編號,惟原始憑證完整齊備,並不代表該筆交易即為真實,被告自得依情況再加以審酌。又被告實地訪查時,雖立據之藥局承認有與甲○○內兒科診所交易之事實,惟並無法提示進貨、出貨及價金收付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洵難謂其交易為真。再依其提示之原始憑證觀之,系爭藥品針劑均係向一般零售藥局購買,顯與一般診所用藥均向藥廠採購之常情相悖,且該診所向一般藥商採購藥品,帳務均以「應付帳款」科目處理,而系爭向一般藥局採購之藥品,卻以「現金」科目處理,顯有所異,查一般稍具規模之診所,就藥品貨款,除小額者以現金支付外,餘均以票據支付,系爭藥品之採購若為真,以其採購次數之頻繁、金額之大,則該診所應為顏昔志藥局等之大客戶,其付款方式若非以票據付款,即應以月結方式處理,而系爭藥品之採購,卻以每次付現方式處理,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系爭交易為真實。至被告將相關資料通報藥局所屬之稅捐稽徵處,係僅供運用參考,是原告所訴不足採。二、查系爭交際費三三四、○○○元,被告原查係以原始憑證未載明統一編號及地址為由予以剔除,原告雖於復查時補具立據人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惟被告之戶籍地及執業地均位於嘉義市,而收據地址卻都是同一家位於高雄之藝品行,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與業務有關。又一般執業醫師,業務繁忙,難有閒暇交際,且原告執業之診所系爭年度收入高達六千多萬元,同時又有新院所建築中,更應繁忙異常,而原告除一般之小額交際費達九二萬餘元外,尚有閒暇每二月即選購需耗時挑選之高單價藝品、玉器、水晶等用以交際,且其用以交際物品之高單價亦與一般常理不合,又醫生於醫療市場上應屬較強勢之一方,無論供應之藥商或消費之病人均係有求於醫生,自無由醫生列報交際費與之交際之理,是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所訴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查,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起訴意旨有二,分別論述如左:
一、藥品材料費中之藥品針劑費部分:本部分原告原列報藥品針劑及消耗品計藥品材料費三九、三三五、四一一元,被告以其中二、九一二、○○二元,或未取得合法憑證,或與業務無關,乃予剔除。原告就其中藥品針劑費二、三四五、七四○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一月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藥品針劑費計二、三四
五、七四○元部分,被告原查以原始憑證並未書寫統一編號為由予以剔除,復查時已依被告剔除之理由,補具統一編號之原始憑證,未料被告並未就原爭議之原始憑證未書寫統一編號部分加以審核,而逕以一般診所用藥應係直接向藥廠採購,而原告向藥局進貨,有悖常理,予以駁回。況原告以其向藥局進貨,經被告實地查訪,皆為藥局所承認,並經被告通報所轄補徵藥局營業稅,又其購買之藥品係以價格及方便為取向,藥品來源合法,應不論係向何人購買,被告剔除系爭藥品針劑費,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查系爭藥品針劑費二、三四五、七四○元,被告原查係以原始憑證未書寫立據人統一編號為由,否准認列,原告雖於復查時補具立據人之統一編號,惟原始憑證完整齊備,並不代表該筆交易即為真實,被告自得依情況再加以審酌。而經被告實地訪查時,雖立據之藥局承認有與甲○○內兒科診所交易之事實,惟並無法提示進貨、出貨及價金收付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洵難謂其交易為真實。又原告向一般藥商採購藥品,均以應付帳款科目處理,系爭向一般零售藥局採購之藥品,卻以現金科目處理,二者帳務處理方式有異,而一般稍具規模之診所,就藥品貨款,除小額者以現金支付外,餘均以票據支付,依原告檢附之憑證觀之,系爭藥品採購次數頻繁,金額大,原告診所應係嚴昔志藥局等之大客戶,其付款方式若非以票據付款,即應以月結方式處理,而系爭藥品之採購,卻以每次付現方式處理,顯難謂為真實。又原告申報之藥品材料費三九、三三五、四一一元,佔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六六、五七二、六一七元高達百分之五十九,而被告調整後之藥品材料費三六、四二三、四○九元佔核定執行業收入比例亦達百分之五十四‧七,顯較一般同業約百分之三十五高出甚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藥品材料費支出為真正,被告否准其認列,並無不合。至被告將相關資料通報藥局所屬之稅捐稽徵處,縱有稅捐稽徵處因而向藥局補徵營業稅,亦僅該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認定結果無。
二、交際費部分:本部分原告原列報一、二五六、七二五元,被告以其中六七八、五一六元,或未取得合法憑證,或禮金數額偏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性質屬私人交際支出等業務無關,乃予剔除。原告訴稱系爭交際費其中三三四、○○○元,即一月十六日三五、○○○元、三月十三日三七、○○○元,四月十日三四、○○○元,六月十九日三八、○○○元,八月三十日六二、○○○元,九月二日六三、○○○元及十一月二十日六五、○○○元,被告原查以收據無立據統一編號,否准認列。復查時,雖補具補填統一編號及地址之收據供核,然被告卻以原告之戶籍及診所之營業地址皆設於嘉義市,而收據地址卻皆同一家位於高雄之藝品行,與常理不合,難謂與業務有關而予以駁回,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每每以不合常理或與業務無關等不具體且無任何反證之情況下即剔除原告帳列費用,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查系爭交際費係屬高單價藝品、玉器、水晶,而原告為執業醫師,在醫療市場上應屬較強勢之一方,無論供應之藥商或消費之病人均係有求於醫生,自無由醫生列報交際費與之交際之理,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為其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被告否准其認列,亦無不合。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藥品針劑費二、三四五、七四○元及交際費三三四、○○○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鄭淑貞
評事陳光秀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