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祥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居所在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自111年9月30日入監後(迄未出監),除上址外,未有其他居住地址等語,又被告之戶籍雖遭遷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再被告雖於111年9月3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監獄之建物、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180號),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是無論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86號第31487號被告陳維祥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所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並非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向 方懋基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係前揭2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冒用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之名義,與方懋基擔任負責人之富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公司)簽立「音樂暨錄音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之文件乙份(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於該契約中,並書立將吉馬公司所有、如告訴狀(參110年度他字第11736號卷之110年11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附表所示「 葉啟田 百萬張成名曲⑴」等專輯之122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富仕公司之文字,且在吉馬公司與大信公司代表人欄位上,親簽其本人之姓名,交予方懋基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及富仕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吉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吉馬公司及大信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富仕公司簽立本案偽造契約之事實。2同案被告方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同案被告方懋基對被告非告訴人及大信公司代表人乙事不知情之事實。3告訴人吉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及大信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係 李春祥賴文眷 ,並非被告之事實。5本案偽造契約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及大信公司名義,與富仕公司簽立本案偽造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