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下厝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該處每小時限速為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 楊憶萍 騎乘車號000—一八八號機車,在甲○○右前方同向行駛,欲左轉下厝路時,亦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楊憶萍機車之左側,楊憶萍彈至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楊憶萍之夫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提起,且當時已有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程序不合法,即值深究。
(二)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受理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固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起訴之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公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
(三)由上可見,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而認繫屬時之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自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楊憶萍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腦出血、多處骨折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限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詳警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承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次查,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小客車之受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右擋風玻璃等處,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受撞擊之情形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亦有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事。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高屏澎鑑字第0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六十頁)。被害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崔聖倫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肇事地點每小時限速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現場時速之標準,遽認被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尚有未合。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於理由中敘明,然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提起自訴,且當時已有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原審遽為實體判決,似有未宜等語為由,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玆不贅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四頁),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由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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