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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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分別含愷他命純質淨重肆拾參點柒貳公克、 陸拾 陸點壹伍公克,及愷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含無法析離愷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翊安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43.72公克、66.1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09.87公克,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查無將該毒品交與他人施用之相關事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43.72公克、66.1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扣案之吸管1支,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1號被告王翊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道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在其所搭乘、不知情之 張家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趁張家豪未在車上之際所藏放在該處之愷他命2包(總淨重
19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09.87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及殘存微量愷他命之吸管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訊時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等語。│├──┼──────────┼───────────────┤│2│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張家豪於104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證述│,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86號麥當勞前時,巧遇被告,被││││告拜託其載被告去找朋友,其先在││││麥當勞用餐,被告自己上車,其不││││知被告在車上藏放愷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凌晨0時39分│││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在其│││、扣押物品照片暨上開│所搭乘、不知情之張家豪所駕駛之│││扣押物品、現場搜索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面翻拍照片│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藏放在││││該處之愷他命2包及殘存微量愷他││││命之吸管1支。│├──┼──────────┼───────────────┤│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局鑑定書│,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重││││19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09.87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另扣││││案吸管1支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洗滌液亦檢出愷他命成分。│├──┼──────────┼───────────────┤│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應,足認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佐證被告供述係要自己施用等情│││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