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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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黃健堂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相對人 李良駿
邱美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惟伊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逕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逕以伊102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8,847元,且名下有汽車1部,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每月收入2萬元,尚須給付國宅租金7,650元,及負擔伊之子就讀私立技術學院之學費,一家三口僅憑伊微薄薪資收入,收支無法平衡,又伊名下所有之車輛,車齡約15年,折舊後已無經濟價值,足見伊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該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逕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
2款、第3條第2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認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及102、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卡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3-15頁)。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動產部分僅車齡逾15年車輛1部,折舊後幾無殘值,且抗告人102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共24萬8,847元(見原法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稱之無資力者。又抗告人領有臺北市102至104年之低收入戶卡(103年度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堪信其確屬經濟狀況困窘而無資力之低收入戶。故抗告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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