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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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藍文良 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叙良 人被告 吳炯德
郭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郭叙良、吳炯德、郭美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詠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郭美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9%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9%,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4人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104年12月15日即未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2,30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羣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