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2號聲請人 羅雅君 代理人 羅仕旻 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裡
黃登山 蘇文忠 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黃振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振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黃振興已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訴請損害賠償,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於催告後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2月30日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後,對第三人黃振興之財產於7,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查封黃振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07、807-1、807-2、811-3、813、848-2、848-5地號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扣押黃振興對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20萬股股份及薪資, 嗣聲 請人向黃振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黃振興應給付聲請人6,743,329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3,493,329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拍賣已查封之土地,受償3,353,000元,(其中95,242元為執行費用、47,122元為訴訟費用、748,893元為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61,743元為本金及利息),另黃振興對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惟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並未受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另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部分雖未經執行,惟
經鑑估後股份總值約為500,000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顯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未受償1,375,652元之部分,是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本案勝訴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黃振興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㈣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
決其勝訴確定,並就其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明確。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定一定期間催告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以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受擔保利益人即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