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朱志芳 相對人 朱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淑美(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志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志芳為相對人朱淑美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即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即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詹仁輝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是朱淑美女士?)是的。(這是何人?【指聲請人】)我的小孩,我有四個小孩,二男二女;(這是哪裡?)不曉得;(今天氣候如何?)很好,太陽很大;(在這裡住多久了?)沒有多久;(身上插的是什麼?)水管【指鼻胃管】;(有沒有孫子?)有,在家裡;(會不會比1、2、
3、4、5?)【沒有回答】;(這是多少?【比3】)3;(這是誰?【指相對人媳婦】)我不認得;(會不會寫字?寫28好嗎?56?)【相對人於紙上書寫】;(56減28等於多少?)【相對人於紙上計算】」等語,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意識清楚,惟僅對於部分生活狀況及簡單數字計算能為適切之回答,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腦部缺氧性病變造成之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差,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無法回復,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5月17日新醫精字第100000323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雖尚未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原即同意擔任相對人朱淑美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朱淑美之監護人,舉重以明輕,亦應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且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朱淑美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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