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滄海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滄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滄海係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210之1號前「安定菜市場」內之攤商,以販賣雞蛋糕為業;而 陳清雲 亦係同在「安定菜市場」內設攤之攤販。民國100年3月10日凌晨6時許,王滄海至前揭「安定菜市場」設攤時,發現伊平日設攤位置遭人吐檳榔汁,懷疑係陳清雲所為,因擔憂影響生計,心中憤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伊所有平日用以整理烤雞蛋糕爐具之折疊刀展開露出刀刃,趁陳清雲在攤位前與友人 王基文 聊天不注意之際,自陳清雲後方持上開折疊刀往陳清雲之後頸部猛刺,陳清雲遭攻擊後轉身,王滄海又接續持上開折疊刀往陳清雲之右胸部、左腋下猛刺,同時口出:「給你死」、「給你死」(台語)等語,致陳清雲受有後頸部深刺傷約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右胸深穿刺傷2×0.5公分(深及肺臟)、左腋下撕裂傷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及右胸創傷性氣胸之傷害。陳清雲遭刺傷後,與王滄海發生拉扯,而在場陳清雲之友人王基文亦幫忙抓住王滄海持刀之手,以致不遂。王滄海、陳清雲、王基文三人拉扯過程中,王滄海復不慎以該折疊刀割傷陳清雲左手,致陳清雲受有左側手指二處撕裂傷各2×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雙方僵持,直至員警據報到場逮捕王滄海,並將陳清雲送醫急救,王滄海始交出行兇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陳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滄海犯罪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調取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證人王基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胡幼 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2、13至15頁;偵查卷第16至18、19至2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 伊選任 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滄海固坦承於100年3月10日凌晨6時許,在「安定菜市場」內,自後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當時正在與友人王基文等人聊天之告訴人陳清雲後頸部,於告訴人轉身後,又持該折疊刀刺向告訴人右胸部、左腋下,以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深刺傷約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右胸深穿刺傷2×0.5公分(深及肺臟)、左腋下撕裂傷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及右胸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均發現伊平日設攤之攤位遭人吐檳榔汁,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伊以擺攤為生,攤位遭人吐檳榔汁,即無法設攤賺錢養家,一時氣憤,失去理智,以致持刀傷及告訴人,然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持折疊刀乃清理烤雞蛋糕之模具所使用,並非刻意準備用以行兇,而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因吐檳榔汁之事與告訴人理論;又被告罹患糖尿病,所育之子復有癲癇、智障情形,家庭壓力甚大,一時情緒失控,以致持刀傷及告訴人;雖告訴人遭被告傷及頸部、右胸、左腋下部位,然倘被告果有殺人之意,大可立即持刀刺殺告訴人心臟部位,且告訴人受傷後僅簡單縫合,意識清楚,住院治療時間僅3日,傷勢非重,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又被告對自身行為懊悔不已,且已透過證人 王慶煌 致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收執;且告訴人業已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猛刺告訴人後頸
、右胸、左腋下部位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如上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6頁正面),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目睹全案經過之告訴人友人王基文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殺,受有後頸部深刺傷約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右胸深穿刺傷2×0.5公分(深及肺臟)、左腋下撕裂傷2×0.5公分(深及肌肉層)及右胸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該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100年10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004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及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然:
⒈本案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乃被告平日用以清理烤雞蛋糕
爐具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本案案發之時,被告所經營之攤位尚未擺設完成,此亦據證人陳清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佐以到場員警查扣該折疊刀時,該刀械上並無任何清理爐具所遺留之痕跡,此業據員警記載於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並有該折疊刀為警查扣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甫抵達設攤地點,即見滿地檳榔汁,遂因此失去理智發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則依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甫抵達現場,攤位尚未擺設完成,亦未取出扣案折疊刀以便清理爐具,是該折疊刀顯係收折藏放;嗣被告發現伊平日設攤地點滿地檳榔汁,懷疑係告訴人所吐,心中憤恨,遂開啟伊所攜帶平日供營業使用之扣案折疊刀,以之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則被告既刻意取出扣案折疊刀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伊是否僅意欲使告訴人受傷,而不欲置告訴人於死,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前,並未就伊設攤位置遭人吐
檳榔汁乙事,向告訴人求證,伊與告訴人當場亦未就此發生任何爭執,且案發當時,被告係由告訴人背後接近,並直接刺殺告訴人後頸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友人王基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64頁正面;證人王基文部分,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就此亦自承: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前,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伊係於告訴人背對伊時,持扣案折疊刀刺入告訴人後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則依告訴人、證人王基文前揭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顯然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突然由告訴人後方持刀刺向告訴人後頸部位。則依上述行兇過程以觀,倘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衡情理當就伊設攤位置遭人吐檳榔乙事,先行向告訴人求證、理論,以查證伊之主觀懷疑是否屬實。惟被告逕趁告訴人不備,自後持刀猛刺告訴人後頸,於告訴人受驚轉身後,又接續持刀刺向告訴人右胸、左腋下部位,顯見被告全無任何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意;伊所欲者,僅為洩憤而已。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理論伊設攤位置遭吐檳榔之一事,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扣案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折疊刀為不
銹鋼金屬材質,展開後全長約15.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
5.7公分,刀刃最寬處約1.4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刀刃鋒利,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該折疊刀乃伊平日清理爐具所用,則被告對該折疊刀之鋒利程度,顯然知之甚詳。又人體之頸部乃頭部、胸部相連之重要部位,內有脊椎、頸動脈等重要神經、血管,另胸部則有心、肺等重要器官,若遭刀刃刺入,傷及該等重要神經、血管或器官,均有致死之可能,此非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知悉,即就被告個人主觀認知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認為拿扣案之折疊刀次人家的脖子、胸部是否會死人?)這一定會死人」(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對此亦屬明知。則被告明知扣案之折疊刀甚為鋒利,以之刺殺人體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竟僅因自身懷疑設攤位置遭告訴人吐檳榔汁,即趁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自告訴人身後持刀猛刺告訴人後頸部,於告訴人轉身後,又接續持該折疊刀刺殺告訴人右胸、左腋下部位;再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後頸、左腋下部位,均深及肌肉層,而右胸部之刺傷更深達肺臟,以致告訴人發生外傷性氣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用力之重,是由被告犯案過程以觀,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為顯明。
⒋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持刀刺殺告訴人心
臟部位,且告訴人受傷後僅簡單縫合,意識清楚,住院治療時間僅3日,傷勢非重,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然頸部、胸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相加,足以致命,與心臟部位之重要性無分軒輊,是不能以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心臟部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由告訴人身後接近,於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持刀刺殺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於被告為本案攻擊行為當時,告訴人之胸、腹並未直接暴露於被告之攻擊範圍,被告於此一情狀下,並未攻擊告訴人四肢、臀部等較不至於致命之部位,反而逕行持刀刺向告訴人頸部,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雖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僅進行縫合,住院時間亦非長久,然被告持利刃攻擊告訴人頸部、右胸等足以致命部位,業如前述,即便告訴人僥倖未死,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亦係時運所致,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
告持折疊刀刺殺當時,曾聽聞被告口出「要給你死」之言語(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此與證人王基文於偵查中證稱:渠見被告由告訴人後方走來,手上拿一把短刀,就直接插入告訴人頸部一刀,之後又刺告訴人胸部及腋下各一刀,口中並說「要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互核一致,則由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詞內容以觀,更堪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伊空言否認,辯稱並無殺意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安定菜市場」設攤販賣烤雞蛋糕為生,此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當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被告設攤地點,確有遭人吐檳榔汁乙情,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衡諸吾人購買食品之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本即可能對被告設攤地點之衛生狀況有較高之要求,若被告所營攤位四周遍布檳榔汁,不免使人誤認被告有嚼食檳榔之習慣,進而引發被告所販賣之雞蛋糕是否沾染被告所吐檳榔汁之疑慮,此顯然影響被告之營業狀況。再者,被告與配偶所育之子罹患頑固性癲癇、智障,經診斷結果,無法自行上下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家庭負擔甚重,伊因平日設攤地點遭人吐檳榔汁,影響生計,心中憂憤,原屬情理之常。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中證稱:其平日確有嚼食檳榔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有嚼食檳榔並吐檳榔汁,但不確定是否將檳榔汁吐在被告設攤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正面),是被告疑心伊設攤地點之檳榔汁係告訴人所吐,亦非無據。準此,被告因見平日設攤地點遭人吐檳榔汁,擔憂影響生計,復懷疑係告訴人所為,心中憤恨,一時情緒失控以至持扣案折疊刀刺殺告訴人,其情顯屬可憫。又被告雖持刀刺殺告訴人後頸、胸部等足以致命部位,然僥倖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住院治療3日即已出院,且被告案發後懊悔不已,由伊父央託證人王慶煌與告訴人之父 陳朝明 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並與告訴人於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事後被告之父復又委託證人王慶煌轉交15萬元予告訴人之父陳朝明以示慰問,該筆款項亦以透過陳朝明轉交告訴人本人收執,凡此業據證人王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66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100年4月20日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則由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協調過程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認縱科以上述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在伊平日設攤地點吐檳榔汁,影響生計,心中憤恨,竟持刀刺殺告訴人後頸、右胸、左腋下部位,所為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然告訴人僥倖未死,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交15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以示補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77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