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3日出所,迄至8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8日出所,迄至9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瑜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21分,官大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