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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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叁點玖肆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再分裝至另1小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施用...(第8行後段)查扣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40.4516、3.4894公克,合計43.941公克,前者純質淨重33.2
994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行後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照片13張。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2號、100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1號鑑定書各1份。㈣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40.4516、3.4894公克,合計43.941公克,前者純質淨重33.2994公克)...」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劉銘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40.4516、3.4894公克,合計43.941公克,前者純質淨重33.2994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K盤、刮盤各1件,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劉銘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
950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棋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施用。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林明璇 位於新竹市○○路○段65巷57號2樓之1租屋處,查扣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44.67公克,純質淨重36.7914公克)、K盤1件、刮盤1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銘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1號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44.67公克,純質淨
重36.791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44.67公克,純質淨重36.791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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