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 劉耿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趙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元(內含本件裁判費叁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劉耿宏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趙美云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6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號。惟被告來台未久即屢以外出找工作為藉口晚歸,原告因本身離患有多重殘障,無法時時刻刻約束被告,被告嗣竟變本加厲於91年3月間無故離家不歸,迄今已8年音訊全無。原告雖曾企盼被告主動返家,但終究事與願違,被告常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家庭生活,彼此間毫無互動往來,已嚴重破壞夫妻誠摯互信的感情基礎,且已達無法回復地步,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46200號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5768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之記載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相差近15歲,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90年7月26日結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號,惟被告於91年3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弟媳 風佩君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0年10月3日入境,並於93年3月2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632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因此,兩造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感情不易培養,致兩造間之信賴基礎薄弱,婚後又因生長文化、年齡、生活習慣之不同,致被告自91年3月間不告而別,迄今逾9年之時間不曾與原告聯絡或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間因年齡、文化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嫌隙致被告離家一節,堪可認定。
(三)是以,兩造婚後因諸多如年齡、文化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嫌隙,致被告於91年3月間離家,迄今約9年期間未再共同生活,亦未互相聯繫,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逕自離家所引起,則顯可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