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
蔡世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峰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世華及吳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兩人即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應更正為:「2人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及第17行原記載:「。嗣因蔡世華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翻異前供,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
22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蔡世華在上開頂替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99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庭訊時,即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而經本院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蔡世華無罪確定,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查悉上情。」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峰基於教唆使實際有肇事逃逸行為之駕駛人 林志強 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唆使原無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意之蔡世華,出面頂替林志強,蔡世華因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36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稱自己為肇事之駕駛人,故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查被告吳明峰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峰與 黃銘通 共同教唆蔡世華出面頂替,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蔡世華係於上開頂替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99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庭訊時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是被告蔡世華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明峰教唆被告蔡世華使實際駕駛人林志強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刑事審判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前案素行、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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