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榮亮於民國100年5月8日晚間8、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其前向友人 莊鳳華 借用機車而持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 劉方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7、
8時許,高榮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大智公園,適遇莊鳳華並與之發生爭執,經莊鳳華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方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鳳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劉方兆於警詢;證人張仟儒、黃崑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為機車,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機車,所生損害不大,並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係莊鳳華所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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