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 林福建 」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林福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福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8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現均尚在執行中)。
二、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8年9月初,向不知情之 郭正勝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欲申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及ADSL門號各2線,裝設於郭正勝之住處,以供渠二人同時上網打玩網路遊戲,一起練功,費用由 蔡某 負擔等語,使郭正勝信以為真而應允。蔡旻益即於98年9月7日利用網路及傳真,持偽造之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不知情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工作人員 沈富惠 申辦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光世代網路6Y117048等2門號,並使不知情之台灣固網公司工作人員沈富惠接續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林福建」之署名,作成不實之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連同前揭偽造之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福建、中華電信公司、戶政機關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為審核通過,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委派外包施工人員 梅瑞祥 等依蔡旻益約定之時間,於同月12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482巷84號郭正勝住處安裝前揭2門號線路完竣,並由郭正勝簽名確認。蔡旻益又於98年9月12日利用網路及傳真,持偽造之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不知情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工作人員 李佳瑜 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光世代網路6Y118790等2門號,並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偽簽「林福建」之署名,作成不實之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福建、中華電信公司、戶政機關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為審核通過,而由中華電信委派外包施工人員梅瑞祥等依蔡旻益約定之時間,於同月24日13時許,至上揭郭正勝住處,安裝該2門號線路完竣,由郭正勝簽名確認。上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及光世代網路門號安裝完成後,由蔡旻益、郭正勝共同使用於通信及各項網路業務服務,蔡旻益更日夜在郭正勝住處,恣意利用該門號通話及玩網路遊戲,而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門號累積使用費用(含通話費及違約金),計新臺幣1萬7,376元,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9年8月間向林福建發函催繳,林福建發覺有異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始揭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旻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旻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建、中華電信公司代表 蕭當興 證述、證人郭正勝、 孫曉倩 、沈富惠、李佳瑜、梅瑞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福建出具切結書1紙、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2紙(均含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1紙、施工單2紙、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4紙、繳費通知8紙、服務中心函1紙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身分之證明,全民健保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偽造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偽造並行使以「林福建」名義簽立之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台灣固網公司工作人員沈富惠為其在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林福建」之署名,以作成不實之前揭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持偽造之林福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林福建名義偽造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室內電話及網路門號線路,而獲取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先後向不知情之台灣固網公司工作人員沈富惠、新世紀資通公司工作人員李佳瑜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及光世代網路門號,詐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犯罪時間相隔5日,顯非自始出於單一犯意,其先後二次犯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林福建」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提出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持偽造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及網路,獲取不法通信利益,使被害人林福建有受追索通信費之危險,並致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實際受有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福建」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租用+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2紙(均含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及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服務契約1紙,業經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中華電信ADSL/光世│新客戶簽章欄│「林福建」簽名壹枚(見警卷第│││代租用+市內電話新││41頁)│││租用申請書│││├──┼─────────┼───────┼──────────────┤│二│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立契約人乙方欄│「林福建」簽名壹枚(見警卷第│││路業務服務契約││42頁)│├──┼─────────┼───────┼──────────────┤│三│中華電信ADSL/光世│客戶簽章欄│「林福建」簽名壹枚(見警卷第│││代租用+市內電話新││39頁)│││租用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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