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
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家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8月31日,應予更正)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執字第3849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0年3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經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仍於判決確定後,更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家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罪名殊異,情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拘役45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犯公共危險案件,遽行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犯妨害自由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