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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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誠駿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心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四0三之七號五樓)為誠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誠駿有限公司(下稱誠駿公司)尚有資產,並滯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14,180元。該公司唯一代表人即董事 楊如娥 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為合法送達滯欠稅款繳款書,並保存公司資產,防止公司及債權人權利受損,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駿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目錄、稅額繳款書、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誠駿公司確因唯一董事楊如娥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誠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楊如娥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復依據楊如娥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父 楊教道 、母 劉春桃 均歿,又其女游心玲、子 游翊承 、姐 楊純味 、妹 楊純珠 皆已拋棄繼承,雖經選任 陳萬發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係為楊如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債務之強制執行需要,陳律師對於楊如娥之實際財產及人際狀況之了解,恐不及楊如娥之女游心玲,且游心玲正值青壯年,目前任職私人文教機構,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游心玲為誠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