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帆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帆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辛帆浩於民國98年9月4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武營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 周麗琴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欲橫越三多一路,辛帆浩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撞及周麗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致周麗琴受有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辛帆浩明知肇事後見周麗琴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施以救助,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另行起意,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辛帆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周麗琴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辛帆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帆浩於民國98年9月4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武營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周麗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欲橫越三多一路,辛帆浩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撞及周麗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致周麗琴受有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辛帆浩明知肇事後見周麗琴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施以救助,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另行起意,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帆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彭斐虹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