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旭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鈞院正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審理中。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3號及95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1129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執行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於民國96年6月4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前開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亦已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上揭所謂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固提出96年11月29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3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詳觀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其上均僅記載收件人「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21、1223號9樓」,收件回執上雖蓋有「企業勳章管理委員會桃園市○○路○○○○○○號收發章」之橢圓戳記,惟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旭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然人法定代理人宋原雄」為應受送達人,且該存證信函收受者與相對人間是何關係,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間關係之證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外,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使符上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待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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