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tne503」帳號,登入「無名小站」網站,並申請架設網址「http://www.wre
tch.cc/blog/tne503」之「兔子の狂想曲」部落格後,於95年間某日起,,再陸續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即將其他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為張貼,使他人得直接點選而連結該網站或網頁,閱聽該等其他網站或網頁之內容),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嗣經警於96年7月6日12時24分許,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及登錄IP位置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回覆單各1紙;網頁列印資料15紙。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超連結張貼於自己架設之部落格上,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1行為侵害多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間之某日起至96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1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然著作權法中「重製」一詞之定義,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則被告張貼超連結之行為,顯非上開重製行為概念之範疇,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