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炫金卡為交易工具,
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
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利率則
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
超過借款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應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萬2,991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
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