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6號被告與 林國寶 間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寶於民國63年即離家在外,與原告已
於92年9月24日離婚及辦理登記,附表所示之12項動產均為
自己所獨力購得,並有購買證明可資佐證,被告竟以其與林
國寶間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查封上開動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被告則就上述林國寶與原告離婚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不確
定林國寶有與原告同居,且無法證明查封物為林國寶所有。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及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原告與其家屬既已久居於
花蓮縣○里鎮○○街○○巷4之1號之住處,而上開動產復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物,即堪認為該處所實際居住之人
所有之物,方符一般社會常情,訴外人林國寶僅單純設籍於
該處,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其為系
爭動產之所有人,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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