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每筆借款
日起算屆滿5年之日為止,本金寬限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4%(目前利率為3.99%)浮動計
息,於定期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5萬零294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未
將被告已清償20萬8,000元之金額計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金額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就
其還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高雄籬仔內郵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為證,且被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摺分別
有於98年5月16日卡片提款3萬元、98年9月14日卡片提款2萬
元、98年10月4日卡片提款6萬元、98年11月30日卡片提款2
萬元、98年12月13日卡片提款2萬元、99年1月19日卡片提款
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亦分別有於98年9
月14日以金融卡提款1萬8,000元、99年2月13日以金融卡提
款2萬元之紀錄,惟被告並未能舉證所提款項皆係用以清償
對原告之欠款,原告電腦內亦無被告還款紀錄,則本院自難
認定被告前揭提款金額皆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至被告
雖聲請調取原告銀行監視錄影帶畫面及請求傳訊原告銀行櫃
檯人員,以證明被告確將所提款項臨櫃繳納原告上開欠款,
然被告最後一筆提款日期為99年2月13日,該日期距今已逾6
個月,顯逾一般銀行保存錄影帶之期限而無法調取,而被告
亦未能提供原告銀行櫃檯人員年籍資料,且被告主張之還款
日期距今皆已逾半年,而銀行櫃檯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且
每日辦理之業務事項繁多,斷無尚能記憶被告於半年以上之
時間內有臨櫃還款事實及其金額之可能,是被告所請求調查
之證據,或已不存在,或顯無從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
均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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