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甲○○即 王思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曾將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房屋出租予原告開設「界
揚超商」。原告因積欠訴外人 陳志聖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故於93年10月間簽立一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界
揚超商讓渡予陳志聖,以作為前開15萬元債務之擔保,惟該
筆債務已由原告祖母即訴外人 徐璽桐 於93年10月27日代原告
向陳志聖清償,原告並屢向陳志聖催討系爭讓渡書,而未獲
回應。詎於原告對被告與其妻 藍如仙 提起竊盜、故買贓物、
侵占等行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卻提出系爭
讓渡書作為證據,主張陳志聖已將上開債權讓渡予被告,業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讓渡書未果,爰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讓渡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積欠伊系爭讓渡書之15萬元債務,當
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讓渡書,是為證明原告曾向陳
志聖借錢,陳志聖持系爭讓渡書要接手界揚超商,伊向陳志
聖確認是否續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房屋,陳志聖
表明不續租後,伊便將房屋收回,伊並無竊盜原告超商內物
品之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持系爭讓渡書稱陳志聖已將
上開債權讓渡予被告一節,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被告係於96年5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供系爭讓
渡書、被告與陳志聖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作為證據
,當日被告陳述:伊有向陳志聖購買界揚超商內冰箱、收銀
機、冰櫃等物,買賣當時陳志聖有出具讓渡書,所以伊認為
店內之東西是陳志聖所有,便以48,000元向陳志聖購買上開
物品,伊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再遍觀系爭刑事案件
全卷卷宗,被告僅強調界揚超商內之前開物品均係陳志聖所
賣予伊,並無何證據或文字記載足認被告曾對原告主張系爭
讓渡書上所載15萬元之債權已由陳志聖讓渡予伊,是被告於
本件辯稱:提出系爭讓渡書,僅係為證明伊並未竊盜原告超
商內物品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提出於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甲存帳戶
明細,另主張界揚超商之設備共價值180餘萬元,陳志聖竟
然未經其同意,令被告得廉價以48,000元買得相關設備一節
,然查,原告既自承係向陳志聖借款15萬元,系爭讓渡書亦
係簽發予陳志聖等情,則陳志聖是否有違反與原告之約定,
於原告清償借款後,仍持系爭讓渡書逕將界揚超商內之物品
處分,亦係原告與陳志聖間之債務糾葛,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無從依原告上開主
張即認定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陳志聖對原告之15萬
元債權,並對原告有所主張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讓渡書所欠之債務已向陳志聖清償,被告對
原告並無該筆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清償證明及95年12月1
日、96年11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系爭讓渡書與我不相干,原告確實沒有欠我這15萬元等
語,則被告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事項,既無爭
執,即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亦無
從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
無系爭讓渡書所載債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界揚超
商照片、工商查詢登記表各1份,用以主張被告於租約尚未
到期前,即破壞界揚超商內之裝潢,並於原址開設另家超商
,惟此係兩造間就該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尚與本件所欲
確認存否之系爭讓渡書上所載債權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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