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85之1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則自98
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每月15日繳納,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5,000元。詎
被告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已積欠11個月
租金共計8萬8,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
金7萬3,000元;又兩造間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論述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民法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
自亦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上開請求。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
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98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98年8月至99年6月之租金共計8萬8,000元,
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租金7萬3,0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開欠繳租金之給付義務,原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納,被
告就各該月未繳納之租金,本應於當月15日後即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計息,其餘
利息不為主張,自無不可。而本件復未經兩造特約遲延利
息之利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月8
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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