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燁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鄉○○路○○○號A樓房屋返還占有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租原告坐落花蓮縣○○鄉○○路○○○號A棟房屋5分
之1部分,租用面積約320坪。惟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交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
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嗣原告於99
年4月12日以花蓮縣仁里郵局存字第3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儘速繳付,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行為顯已違反租賃契
約,並損害原告權益。
(二)本件租賃契約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即99年7月時起
終止,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鄉○○路○○○
號A棟之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並應給付租金5萬元予原告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應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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