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
,前經國安郵局民國99年6月18日存證信函第000336號通知
相對人應續行施工之事實,惟因相對人多次不在經招領逾期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遭退回一節,固提
出郵局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依退回
信封註明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且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
訪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該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
住於該設籍地,有該局吉警偵字第0990023044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尚難遽認相對人
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