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壽豐鄉忠孝新村有農田一塊種植麵包
果樹,與被告之水稻農田僅隔一排水溝相鄰,民國99年2月
下旬即第一期稻作耕種前夕,原告發現與被告相鄰之擋土牆
石頭整排被移走,同時被告田梗擋土牆有重新整修,於是詢
問被告是否將石頭移為己用,並請其回復原狀。開始被告辯
稱不知情,嗣又改口只拿2、3塊石頭取用,表示被告知情,
原告多次造訪,被告皆不理會,請村長協調亦無結果,被告
又指稱原告偷移界樁須重新鑑界,於99年5月21日由村長陪
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但雙方並無共識,定於99年5月25日
安排鑑界,鑑界結果原告並無挪移界樁且排水溝為水利局所
有而非被告之地。被告自知理虧在未通知原告前往觀看之下
,自行找人將石頭堆疊於土堆之上,原擋土牆係由原告由土
石砌成之堅固石牆,今被告僅簡單疊放石頭其上,如遇大水
必將下層泥土沖刷導致石頭垮下,田中土地必因大水沖刷而
流失。99年6月下旬原告請調解主委現場觀看,主委亦覺不
妥,答應原告會告知被告重新處理,而被告不與理會,並懷
疑原告敲詐,原告只得依法律途逕解決。爰依法訴請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壽豐忠孝段1139號土地排水溝邊以石頭堆置長45
公尺、寬2公尺之擋土牆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眼不能視,足不能行,被告不可能動到原告
所稱之石牆,那條水溝也不是原告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
之利益為要件。系爭水溝所經過及其兩側之土地,非原告
所有,該水溝為私挖的而原告並無水權,為原告所自認。
而系爭水溝兩側之擋土牆,乃附著於土地,僅為較水溝為
高之地面,非屬獨立之工作物或從物,而為土地之成分,
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之權利人,亦未取得任何利
益,應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可言,其請求回復原狀,究係基
於何種法律上之權利,即有疑問,原告就此未為主張,難
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溝旁之
擋土牆為被告所毀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僅未能舉
出事實及證據證明上開毀損擋土牆係被告所為,且表示有
可能是承租被告田地之人所為,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
法律上原因事實即屬不明,此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從而本件因原告不能證明確有其所主張系爭水溝旁之擋
土牆為被告毀損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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