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哲華 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債務人至民國(下同)88年6月7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134元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6
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哲華於91年9月20日死亡,而被告 邱秋蘭
(原為曾哲華之配偶)為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4
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哲華消費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中亦確實記載前揭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狀中空言抗辯尚有糾葛。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54,134元,經核其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原依其請求
金額155,715元,預繳裁判費1,660元,嗣於99年9月16日減
縮其請求金額嗣並減縮利息請求如主文所事,該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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