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乙○○民國80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如下:①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
34,560元(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乘以2個月計算),②
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③裝置假牙花費17,000元,④機車修護
費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060
元。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開日期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
執,惟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之過失造成。事故發生後,我的
長官有陪我去醫院探視原告,有包了3,000元的紅包還有送
雞精,我認為我無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台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機慢車道,行經該路195公里700公尺處,欲從左方超越前方
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原告
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被告之機車相撞
,原告因此倒地受傷,受有脾臟裂傷、腎臟挫傷併血尿、臉
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
)、手、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機車受損,被告之車亦受損
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84至119頁
),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欲超
越前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騎車在原告之
前,且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無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90029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68至70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
過失所致,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工作
損失等損害共206,0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等為證,然本件車禍事故非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導致,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