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小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玉小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玉小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樓,又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間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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