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陳秀雲 付給我的新台幣(下同)22,000元與系爭支票債
務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當初是背書人陳秀雲向我借票
,陳秀雲說他要負責,我不知道陳秀雲都沒有付錢,陳秀雲
說有付給原告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再
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
支票係借給陳秀雲使用云云,惟被告與陳秀雲間之約定並不
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應負付款之責。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經
陳秀雲清償22,000元乙節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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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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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A0080│40萬元│99年6月│99年6月│保證責任花蓮│乙○○│
││534││10日│10日│第二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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