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按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
臺中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
就學貸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25,002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畢業後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61,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影
本1紙、撥款通知書影本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紙
、利率資料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
達費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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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01│261,743元│自98年5月1日│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5.32│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
│││6%計算之利息│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
│合計│261,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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