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文開國小側門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文開國小所有之鐵板一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開國小之總務主任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有未洽,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有連續竊盜犯行,應依連續犯一併審理判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與崇文路路口之建築工地內,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鷹架鐵踏板二塊,得手後將之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依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理由。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甲○○之鷹架鐵踏板等語,而本件被告雖於竊取文開國小之鐵板為警查獲之同日又在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被害人甲○○之鷹架鐵踏板,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楊順能 到庭證稱:我們有再詢問他有無涉及其他竊案,他有坦承在四月中旬時,有竊取鷹架鐵踏板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訊問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鐵踏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上開犯行,故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本件警方又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該鐵踏板或銷贓之處所,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鎮○○路與崇文路路口遭竊取鐵製踏板,但因我不知竊嫌為何人,報案也不一定找得到,所以未報案等語,又現場指認照片一幀,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鷹架鐵踏板有遭失竊之事實,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甲○○鷹架鐵踏板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竊取甲○○之鷹架鐵踏板等語,尚屬可採,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即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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