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邱卓河里春祥機械工廠
1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卓河里即春祥機械工廠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
5月28日止共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於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借戶放款明細分類備查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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