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於民國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於96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見該處門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及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車窗伸手入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竊取車上鑰匙1串,得手後將該串鑰匙置於口袋內,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時,為自小貨車車主 黃玉美 之子甲○○發現,經甲○○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已由被害人黃玉美之子甲○○代為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玉美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3張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執行出監後不知省悔,仍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所得財物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之子甲○○,甲○○亦陳明不再追究之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6年9月13日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